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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師逸樺代 理 人 何孟潔相 對 人 葉怡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爭議事件,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勞全字第2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勞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來狀陳明:因兩造就前開處分之本案爭議達成和解,是該處分裁定已無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之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