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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相 對 人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4條第1、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應由已繫屬或應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管轄。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自應一併由臺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