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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全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高蘇美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林琬純律師相 對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25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4號請求調動無效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按聲請人桃園廠人資經理之原職位及職級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萬0,092元,及於每年6月25日及12月2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萬8,372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5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詳見本案訴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一、原告主張欄所載)。相對人所為違法調動,對伊個人勞動生活可能性之開展、家庭生活利益均侵害重大,而相對人為大型跨國企業,財力雄厚、員工眾多,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伊並無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危害企業存續之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按聲請人桃園廠人資經理之原職位及職級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應按月於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0,092元,及於每年6月25日及12月25日給付33萬8,372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就本案訴訟之答辯內容詳如本案判決二、被告則以欄所載),聲請人僅泛稱伊以原職繼續僱用聲請人無困難,但未為任何具體釋明,實則,聲請人已執行新職數月,其他人資人員亦已因系爭調動致職務為相應調整,倘本件聲請獲准,將致聲請人只須辦理桃園廠102名員工之人資事務,而伊其餘各廠區共逾千名員工之人資事宜將落在其他2名駐廠人資身上,致人資工作分配極度不公平,造成該2名人資人員過勞,亦會使伊各廠區之人資事務因人資人員短缺而無法及時處理,有可能影響產線之生產,造成伊營運管理極大困境、重大損害之不利益,且伊身為雇主本應考量員工之職務範圍、工作量與其受領報酬間之合理比例,以免造成員工有職務負擔與獎酬不公平之相對剝奪感而影響工作士氣,聲請人每月不含津貼、福利之基本月薪即超過33萬元,遠較另2位駐廠人資同仁高,如其負責之業務較該2人大幅減少,亦非合理公平之企業管理安排,故伊繼續以原職僱用聲請人實有重大困難等語,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判決認定系爭調動對聲請人之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為不合法之調動。本案訴訟雖尚未確定,然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系爭調動為不合法之調動、系爭調動無效,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之原職務,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即聲請人勝訴即可認其已具備優越蓋然性,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雇主即相對人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且勞動事件法第50條之規範目的,應尚寓有涉及勞工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應回復系爭調動前之聲請人原職,並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及每年年中、年終獎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