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賴資敏相 對 人 玖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傑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221 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 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資訊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冠德麗境大樓提供勞務,嗣其自112 年6 月26日起一度入伍留職停薪至同年10月31日,自同年11月1 日起退伍復職改為月薪5 萬5,000 元,並改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第三人爭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提供勞務(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長年積欠聲請人工資,也未依法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聲請人位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聲請人勞退專戶),其遂委請律師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 年8 月26日到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全數清償積欠工資、資遣費,計算後仍積欠工資16萬210 元、資遣費6 萬801 元、賠償失業給付16萬4,880 元,更未提繳勞工退休金7 萬1,736 元,共計45萬7,627 元。另相對人資本額僅55萬6,000 元,聲請人請求金額已逾資本額8 成;又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即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但該址僅為住家民宅毫無經營跡象,聲請人受僱期間亦均受指派在新北市或臺北市上班,是相對人是否確實營運且有償債能力,已非無疑;相對人負責人也於聲請人113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催討款項時以狀況不佳拖延至今,現也毫無聯繫債權人之情事,顯有逃避債務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5萬7,627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工資、資遣費,應賠償失業給付損
失、勞工退休金提繳一事,所提僅有嘉品法律事務所113 年
8 月23日嘉律字第240823145 號函與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擷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為佐,惟僅足就工資、資遣費為些許釋明,全乏毫無勞工退休金提繳、符合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難認此部分項目已為釋明,自不待言。
㈡另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聲請人僅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GOOGLE街景圖擷圖等件欲為釋明。惟姑不論我國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與實際資力、登記址與實際經營址歧異等情形所在多有,無從作為毫無經營、早已歇業之釋明外,聲請人主張本院具管轄權與所提出任職時拍攝工作地點照片、網頁所呈現出係使用經營商務空間及共享辦公室為業「JUST CO 」辦公室之客觀事實,顯見相對人本即非以伊登記址為實際經營場所甚明,更乏何其餘證據資料,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抑或財務狀況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何積極處分伊財產情形等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即時足供法院進行調查之資料,以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如相對人是否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不足認已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