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陳能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法 定代 理 人 范仁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陳月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提起上訴,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