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政傑相 對 人 聖域紀元創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勞方112年4、5月份工資80,000元。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4期給付,每期給付20,000元,並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13年5月30日給付,第二期於113年6月28日給付,第三期於113年7月30日給付,第四期於113年8月30日給付;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中,關於餘額新臺幣柒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分別於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義務,僅於113年5月31日給付1萬元,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簿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4月2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