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家齊相 對 人 春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詩宜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3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案號: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9號)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66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9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667元,詎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13年8月13日作成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9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667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存款簿等件為證。復兩造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仲裁判斷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