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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89號聲 請 人 翁和緯代 理 人 李曜騏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位所示之內容中,就新臺幣65,334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13年8月、9月工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65,334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 寧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調解成立內容 1 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8月、9月工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共計65,334元予聲請人。 2 上述款項,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