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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專調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原 告 Gursimran Singh Bhullar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告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PAID ATHLETE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9.7條後段固約定:「Theparties hereby irrevocably agree to submi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aipei District Court, Taipei, Taiwan, R.O.C.」(見本院卷第23頁),惟系爭契約當事人簽署欄僅記載原告,且該契約未經訴外人攻城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城獅文創公司)簽名,則系爭契約尚不足作為兩造間關於本件爭議涉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證明,原告主張攻城獅文創公司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被告,兩造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無足採信。又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在臺南市中西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而原告亦未釋明其勞務提供地在本院轄區,再參酌原告之居留地址在臺南市安平區,有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9號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