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梁家彬上列當事人請求相對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項目一至四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視為聲請調解,遍觀該等書狀,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3份供調解委員參考,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項目一至四之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一 訴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請求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如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敘明請求開立之事由)。 例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聲請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果沒有寫明請求權基礎,法院無法審理。) 三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包含離職原因說明。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新臺幣9萬7064元,理由是什麼、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要寫出具體項目及計算式。) 可依後續附表二格式「分點分項」寫清楚。 計算式請提出相對應的證據資料,例如薪資條、薪資單、薪轉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頁或可以辨明戶名的交易明細、勞健保投保紀錄) 四 相對人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附表二:請求金額說明格式之參考請依下列格式載明各項主張費用之期間、計算式及依據,如有其他請求項目請自行增刪。
請求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及計算式 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 應提證據 資遣費 自 年 月 日 起任職,至112年 月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共計任職 年 月 日。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元 任職起始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終止前6個月之薪資單、薪資給付紀錄及其他。 加班費 敘明加班說明及時數 同上 獎金 敘明給付獎金之依據 同上 交通費 敘明給付交通費之依據 同上 非自願離職證明 應敘明勞動契約是依照勞動基準法哪一條或其他法律終止的,並參照勞基法規定,確認終止事由可以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書。 不用填寫。 同上 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