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高佳霖被 上訴 人 洪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當事人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3年5月21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違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等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9月9日透過微信傳送訊息,稱其與訴外人賴宣吾(即上訴人之配偶)在上海有電影籌備,徵聘造型助理,時間約1至1.5個月,薪資為人民幣2萬2000元,被上訴人遂口頭答應,並無紙本合約,其旋即於112年9月17日搭機至上海。被上訴人原定於112年10月26日約定期限屆滿回臺,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會完,稱要再延長2週工作時間,被上訴人亦口頭答應無紙本合約繼續留任工作至112年11月9日,惟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人民幣2萬元,尚積欠人民幣2000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給付;另被上訴人延長工作之15日薪資,亦經上訴人拒絕給付,並封鎖被上訴人拒絕溝通。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17日至112年11月9日薪資共計新臺幣4萬4960元〔計算式:(日薪人民幣564元×54天-上訴人已付人民幣2萬元)×匯率4.3〕,被上訴人已履行工作完畢,惟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前開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屢次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之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中國資方聘用代表其工作,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之保險亦由中國劇組提供,並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臺灣之勞工健康保險,薪資亦以人民幣計算並匯入中國之銀行帳戶,且本件勞雇關係發生時,兩造及相關證人均在中國,是依涉民法第20條規定,本件並不適用臺灣之勞動基準法,而應受中國相關法律規範。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此勞資糾紛既不屬鈞院之管轄範圍內,鈞院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依據臺灣法規,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2萬7470元,相當於人民幣6300元,被上訴人僅工作1.5個月,即已支領人民幣2萬元,再加上中國劇組餐補金額人民幣1320元,合計已支領人民幣2萬1320元,已遠超臺灣基本工資標準;反觀係被上訴人未告知主管即向生活製片申請餐補,致上訴人團隊遭中國資方扣款而受損,影響其他組員之薪資待遇。又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有漏訂主要演員服裝、確認全體演員服裝套數未按時完成等影響工作進度及工作品質情事,上訴人已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為舉證,雖無法提出中國資方直接扣款之證明,但已提供相關之間接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狀況已對上訴人造成莫大損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496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受僱於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為起訴,且上訴人住所地在我國境內之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上訴人指稱本件不在臺灣管轄範圍內云云,難認可採。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事件必為當事人雙方,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始有依兩岸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尋求準據法適用之餘地,苟當事人雙方均為我國人民,縱令其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在大陸地區,其雙方間所生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加以規範,絕無捨我國法律不用,而反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餘地,此為法律解釋與適用之當然之理。查兩造不爭執皆為我國人民,故依前說明,本件勞動事件之爭議當應以我國法之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為準據法。上訴人所指本件因保險、薪資結款地、勞務提供地等涉外連繫因素均在中國,應受中國相關法律規範,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要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二)再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其餘所執之本件支領工資具合理性、被上訴人行為不當及原審忽略上訴人已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之上訴理由,則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已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