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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專調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陳君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但未提出個人身分證明,無從知悉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揆諸首揭規定,難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依民事訴訟狀所載,訴之聲明欄載相對人應給予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1,

000 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卻載請求項目有資遣費與「10天通知其求償10天工作薪水」等文字,則請求範圍與項目不僅前後不一,亦乏計算方式與依據,更毫無證據資料,實難特定本件審判範圍,也無從進行一貫性審查。又經本院以民國11

3 年12月4 日北院縉民愛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 號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前進行補正,惟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竟為寄存送達且迄未回覆乙情,同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致使本院仍無從判斷本件起訴程式之合法性。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提出繕本3 份(含所附書證),如逾期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民事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聲請人最新身分證明,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又如戶籍址與現陳報址不同,應併說明日後裁判書欄位是否均列載、寄送,抑或僅以其中一址即可。 2 應具體說明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金額(含薪資結構即細項、金額等)與發薪日、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仍留存之薪資單據,以及僱傭期間之薪轉戶明細資料。 3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終止原因、證據為何? 4 應具體說明各請求項目之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以符一貫性審查。 5 資遣費、預告工資(或積欠工資)共新臺幣2 萬1,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何?並逐一列載各請求原因事實。 6 先前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有,應提供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7 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