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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專調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4號聲 請 人 葉家亨相 對 人 新北市崇義高級中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聲請人請求雇主即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而相對人所在地及聲請人勞務提供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學校址處乙節,業經聲請人以民事聲請調解狀指明,故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