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9號聲 請 人 洪麒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相對人如為管理委員會,應補正其全稱,及其現任主任管理委員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調解,惟未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並有相對人不明(究為「陳天鳴」或「國家大樓管委會」?)等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裁定附表所示事項。聲請人嗣後雖提出陳報狀,然稱是受聘於「國家大廈管委會」,並稱「國家大樓法定人陳柏綱」未交付工資,然其後所陳報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則為聲請人與「國家豪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調解記錄,是以本件之相對人仍屬未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