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9號聲 請 人 洪麒生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其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3 款亦有明文。此為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然未具體說明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並有相對人不明(究為「陳天鳴」或「國家大樓管委會」?)等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裁定附表所示事項。聲請人嗣後雖提出陳報狀,然稱是受聘於「國家大廈管委會」,並稱「國家大樓法定人陳柏綱」未交付工資,而嗣後所陳報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則為聲請人與「國家豪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調解記錄,是以本件之相對人仍屬未明。本院復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相對人如為管理委員會,應補正其全稱,及其現任主任管理委員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