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上列原告與被告靚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並未繳足。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