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字第57號原 告 楊文和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雅清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屬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特定被告等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提出書狀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