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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52號原 告 阮曼驊被 告 華弘開發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良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至判決成立日止,按日計算1567元之違約金,被告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故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4月30日止。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2680元(計算式:2萬元+違約金6萬2680元〔1567元×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至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依此原告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