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56號原 告 唐靖皓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其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4,393元,其中3萬7,904元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其中14萬4,471元自113年2月20日起,其餘87萬2,01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8萬6,74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10日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部分,依新法規定,應加計其等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0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其餘請求項目所請求利息為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6,447元(計算式:105萬4,393元+2,054元=105萬6,447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6,746元,而本件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4萬3,193元(計算式:105萬6,447元+8萬6,746元=114萬3,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惟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257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萬2,385元×2/3=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128元(計算式:1萬2,385元-8,257元+3,000元=7,128元)。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利息起訖日 (民國) 起訴前之法定利息 (計算式:金額*5%÷365*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特別休假工資 3萬7,904元 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5日(106天) 3萬7,904元*5%÷365 *106=550元 資遣費 14萬4,471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5日(76天) 14萬4,471元*5%÷365 *76=1,504元 預告工資、加班費、賠償勞健保費用差額、年終獎金 共計87萬2,018元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所請求利息為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 總計 105萬4,393元 2,054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