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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67號原 告 張祐銓

張心寧吳志彰陳季暐李孟林文宇齊林昭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賠償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所示,其中給付獎金、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7,901元(詳如附表所示),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4,326元【計算式:12,979元-(12,979元×2/3)=4,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共計60萬9,790元(詳如附表所示),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6,61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為2萬1,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936元(計算式:4,326元+6,610元+21,000元=31,93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原告 獎金 (聲明第1項) 資遣費(聲明第1項) 特休未休工資(聲明第1項) 勞工退休金 (聲明第2項) 左四項訴訟標的金額 失業給付賠償(聲明第1項)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聲明第3項) 張祐銓 324,096 164,026 25,758 0 513,880 0 3,000 張心寧 163,269 36,256 0 30,489 230,014 301,198 3,000 吳志彰 59,187 7,035 0 10,031 76,253 178,769 3,000 陳季暐 56,622 26,943 0 0 83,565 0 3,000 李孟林 115,595 35,148 0 0 150,743 0 3,000 文宇齊 29,149 29,752 0 13,790 72,691 129,823 3,000 林昭廷 31,720 42,588 6,447 0 80,755 0 3,000 小 計 1,207,901 609,790 21,000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