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82號原 告 李宏麟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被 告 香港商磐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騰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7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13年6月2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附卷可參,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前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錄所載,原告之年齡為50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151,701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9,000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9,642,060元〔計算式:(151,701+9,000)×12×5=9,642,060〕。

㈡復查,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支付664,364元及附表所列

之利息,依原告理由中所指該年終獎金係屬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44,170元〔計算式:95,132+142,308×4+79,806(起訴前利息如附表,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及四項請

求給付年終獎金、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642,060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535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4,357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2,17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64,364元) 1 利息 95,132元 109年1月22日 113年8月15日 (4+207/366) 5% 21,716.61元 2 利息 142,308元 110年2月8日 113年8月15日 (3+190/366) 5% 25,039.99元 3 利息 142,308元 111年1月28日 113年8月15日 (2+201/366) 5% 18,138.44元 4 利息 142,308元 112年1月19日 113年8月15日 (1+210/366) 5% 11,198.01元 5 利息 142,308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15日 (191/366) 5% 3,713.23元 小計 79,806.28元 合計 744,170元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