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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88號原 告 謝騏黛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佳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鈺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各自次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7,2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720萬元(計算式:120,000元×12月×5年=7,2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萬3,79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21萬3,79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4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8,319元(計算式:72,748×2/3=48,319),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159元(計算式:72,478-48,319=24,15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73,548 113年1月7月 113年8月15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231 2 120,000 113年2月7日 3131 3 113年3月7日 2663 4 113年4月7日 2153 5 113年5月7日 1660 6 113年6月7日 1151 7 113年7月7日 658 8 113年8月7日 148 總計 13,795#112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7萬3,548元(計算式:120,000元×19/31=7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