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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14號原 告 張昊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損失

共新臺幣(下同)61萬8,1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6萬7,07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8萬5,178 元(計算式:618,108 +167,070 =785,178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但參首揭規定,聲明其中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請求項目共53萬7,858 元,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5,884 元(計算式:537,858 ÷ 785,178 × 8,590 ≒5,884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3,923 元(計算式:

5,884 × 2 ÷ 3 ≒3,923 ),而應暫先繳納1,961 元(計算式:5,884 -3,923 =1,961 ),另加計請求失業給付損失24萬7,320 元項目(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2,706 元後(計算式:8,590-5,884 =2,706 ),故應先繳納4,667 元裁判費(計算式:1,961 +2,706 =4,667)。

㈡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7,667 元裁判費(計算

式:4,667 +3,000 =7,667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