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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34號原 告 張玉瑩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未提出何事證以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0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1,500元,並應給付原告按當年度與原告同一職等之員工實際受領之三節獎金(包括春節、中秋節及端午節)、年終獎金之數額,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7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關於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屬定期給付涉訟,審以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衡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1,500元、三節及年終獎金共55,961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則前開5年薪資總計約為336萬9,805元(計算式:〈51,500元×12個月+55,961元〉×5年=336萬9,805元),故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6萬9,805元;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4,067元;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承前所述,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亦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第2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9,805元(計算式:〈51,500元×12個月+55,961元〉×5年=336萬9,805元)。又就聲明第2項前、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審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第2項前、後段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2萬3,872元(計算式:25萬4,067元+336萬9,805元=362萬3,872元),故應由前述聲明第2項前、後段合計價額362萬3,872元定之。另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112年10至11月代墊費用部分,依新法規定,應加計其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294元(計算式:14,507*5%÷365*148=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1元(計算式:14,507元+294元=14,801元),且第3項聲明請求代墊費與前述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萬8,673元(計算式:362萬3,872元+14,801元=363萬8,673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