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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42號聲 請 人 鍾吉偉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瑞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績效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經營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6萬7,933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加計113 年8 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 月23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7,891 元(計算式:167,933 元+{167,933 元× 0.05× 26/365}≒168,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