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61號原 告 鄭弘翌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間請求確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獎懲公告對原告所為『申誡兩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無效。㈡被告應更正獎懲公告為『更正獎懲公告員工編號230504鄭弘翌申誡兩次無效』。」核其聲明顯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因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尚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均係針對系爭處分不服而為請求,旨在消滅系爭處分對原告發生之效力,請求之目的在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