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86號原 告 蔡純宓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3,965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1萬3,9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爰命原告一併具狀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