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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00號原 告 鄭銘堯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未能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損失643,260元;被告並應提繳45,9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此部分請求非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金額為689,160元(計算式:643,260元+45,900元),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496元;(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96元(計算式:2,496元+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