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16號原 告 林元麗上列原告與相對人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末頁具狀人

欄位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顯然違反前開規定,爰請原告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處所究為何處。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固記載「一、被

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693,449元整,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然訴之聲明乃作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因此,訴之聲明應具體特定。以金錢給付來說,其示例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請原告更正之,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請表明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名

稱、金額、計算之過程、法律上之依據(依何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且提出相關證據。並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如有,請一併檢附調解紀錄。

三、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