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23號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被 告 高文彥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依自民國113年1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日民國為113年4月25日,有原告起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日期戳章可考(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上揭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4日為1萬4,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萬4,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新臺幣/元;民國)請 求 項 目 類別 計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4萬元 利息 104萬元 113年1月11日 113年4月24日 (105/366) 5% 1萬4,918.03元 1萬4,918.03元 合計 105萬4,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