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周藍詩相 對 人 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世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本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實質勞雇關係;第二項請求僱傭期間應得之最低薪資差額、勞健保、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86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總額核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6,865元。聲明第三項,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要求聲請人簽署50萬元之本票,作為相對人提供工作之保證,非真實債務,聲請人請求撤銷本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6,865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