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相對人 即被 告 呂武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民國111 年考核獎金與工作獎金、112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5萬4,906 元,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加計112 年1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3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5,224 元(計算式:154,906 +【154,906 × 0.05×15/365】≒155,224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計算式:1,000 -500 =500)。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