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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40號聲請人 即原 告 曾佐豪相對人 即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4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

1 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回復其原有職務部分,因係定期給付又未確定其期間,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

6 年,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並因卷內無聲請人客觀薪資資料,故以其主張之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2,553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萬3,180 元(計算式:52,553×12×5 =3,153,180);至於聲明第2 項請求重新評定113 年度考績為A3,以及第3 項請求撤換客服部科長、經理並予其等降職處分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上開聲明均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因上列請求項目均係針對不同個人、事務所為不同請求(如對所稱客服部李科長要求撤換與降職處分,乃要求變更客服部之主管,又要求原科長被降職,實為不同請求項目;林經理部分亦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非一致,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各該聲明均應分別核定為165 萬元,總計為82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 5 =8,250,000 ),加計聲明第4 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0 萬3,180 元(計算式:3,153,180 +8,250,000 +500,000 =11,903,180),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末以,聲請人聲明實屬不定,無從辨識所謂「李科長」與「林經理」之人別,又未說明有何請求權基礎,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行及確保自身權益,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