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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44號原 告 鄭欹安被 告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出莊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5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撤銷於113 年5 月30日人事公告第000000000 號對聲請人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懲戒處分勢必影響聲請人考績、相關適用之獎金辦法,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撤銷懲戒處分聲明均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全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聲明第3 項關於回復其原有職位及薪資、獎金部分,與聲明第4 項自11

3 年5 月6 日起至回復其薪資日止給付每月薪資差額1 萬,9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係定期給付又未確定其期間,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6 年,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以及加計聲明第5 項112 年激勵獎金2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仍低於165 萬元,並因與聲明第1 項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自應核定聲明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聲明第2 項相對人應更正人事公告為「更正人事公告第000000000 號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無效」達7 日一事,雖似未見其請求權基礎,然懲戒處分撤銷與否非伴隨人事公告更正且達7 日之必要,是應與道歉啟事刊登雷同,乃非財產權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規定免徵裁判費。職是,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