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薇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㈢所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回復聲請人原職,請求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若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聲請人無雇傭關係,確認相對人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雇違法。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⒋相對人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自費健康檢查費用新臺幣1,170元,聲請人所為請求之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該等訴訟標的無從併存,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並回復原告原職,並給付每月薪資4萬6,000元、新制勞工退休金及利息,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9月4日起迄今仍繼續存在,綜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要無工作之存續年限,可工作期間實逾5年,則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佐之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4萬6,000元乙情,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元(計算式:4萬6,000元×12×5=276萬元)。復參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雇違法,聲請人就上開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係使其與相對人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得繼續存在,亦為定期給付涉訟,應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勞動契約書每月薪資4萬6,000元計算,並同樣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故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76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1,170元,合計276萬1,170元。
㈢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1,17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