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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21號原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 告 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周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仲裁庭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1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會員等26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免為給付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徵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利益共計為78萬元(30,000元×26=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