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95號原 告 周成群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被 告 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健
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戴妤庭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383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274元,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1萬1,36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513頁),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審酌原告工作內容為家務服務、身體照顧服務,並無法令上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36萬2,980元(計算式:39,383元×12月×5年=2,362,98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3項4,274元、第4項1萬1,36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7萬8,6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375元(計算式:24,562×2/3=16,3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87元(計算式:24,562-16,375=8,18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