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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宇朔健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志宏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被 告 丁文涵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文涵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任職於原告宇朔健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糖分監測設備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被告於107年3月1日起改為取消底薪,依業績表現發放獎金,並自行負擔勞保、健保費用,與原告間即屬承攬關係。嗣於109年11月1日起辭去正職轉任兼職至112年9月5日止。被告自薪資改為無底薪後,因業績未達預期,於107年11月、12月、108年4月積欠被告由被告代扣之勞保、健保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68元;另因被告銷售貨品於107年11月、108年4月、110年11月分別遭退貨,溢領原告發放共計1萬7,277元之獎金。被告復於108年4月至109年10月間,分別向原告預支共56萬5,000元之款項,迄今均未返還。原告於110年2月、3月、4月、7月及111年5月經被告同意扣除被告應領之業績獎金共2萬4,275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56萬5,870元之款項未返還(計算式:7,868元+17,277元+565,000-24,275=565,870),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56萬5,870元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雇主依法本有為勞工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之義務,不應規避。被告之離職證明書顯示投保事業單位仍為原告公司,原告係以自願加保方式申報被告參加勞保,自應由雇主身分繳納應負擔之勞保數額,不能再從被告薪資扣除。又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已約定為無底薪制,縱被告業績銷售不如預期,原告亦應依給付被告每月最低基本薪資。原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10月間所給付被告之預領薪資,本質上為被告於107年7月18日開發新客戶「Fanna Technology」購買系爭商品3,703台,並預付1,851台之貨款,當初約定販售獎金為每台美金20元,故此部分為被告本應取得之獎金。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並未負返還任何款項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㈠被告自104年6月10日至112年9月5日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銷售系爭商品即糖分監測設備商品。

㈡原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10月陸續給付被告合計共56萬5,000元之款項(司促字卷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以預領薪資方式借貸,迄未返還,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代為墊付勞保費用、健保費用,以及被告所受領獎金因事後遭客戶退貨,所受領獎金無法律上原因,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㈠兩造自107年3月1日起之關係為僱傭或承攬關係?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兩造自107年3月1日起,雙方已約定改為無底薪,依被

告業績表現發放業績獎金,且無三節獎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可查(112年度司促字第1619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21至81頁、本院卷第133至157頁)。觀諸被告於107年2月份任職期間,尚領取基本薪資5萬5,000元(司促字卷第23頁),107年3月以後即為無底薪(司促字卷第25頁至81頁),每月所得領取之獎金不等,由原告視被告業績金額結算每月獎金逐月核發。且被告自107年3月後亦無受領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相較於同時期管理部之職員仍受領端午節禮金、中秋節禮金、年終獎金(司促字卷第33、39、47頁),以及被告過去於107年3月以前曾領有年終獎金(司促字卷第205頁)等情狀觀之,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自107年3月1日後與先前之僱傭關係不同,已變更為承攬關係,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以任職期間必須向客戶進行測試,且須出席業務會議

報告系爭產品銷售狀況,並與外國客戶聯繫,請假也要經原告總經理李錚華核准等情,被告須遵守相關工作規則、工作時間即休假規定,即應服從原告指揮監督權而具有人格從屬性,且原告公司人數10人,設有業務部、管理部、會計部,被告納入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具有分工合作之狀態,亦具有經濟上即組織上之從屬性等情(本院卷第171至173頁、261至265頁),並提出原告人力銀行簡介為證(本院卷第177頁),據以抗辯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云云。然查,證人李錚華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公司當初銷售糖分檢測儀,最早有10幾人,後來只剩會計、董事長、被告跟伊,被告是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對外銷售產品,當初底薪4萬元調整到5萬5,000元,三節禮金2,000元。107年2月底伊與老闆江志宏討論,改為無底薪,獎金則提高將進價與銷售間的毛利由公司與業務對分之方式以鼓勵業務,被告當時也同意,自此取消三節獎金、勞保費、健保費以及餐費補貼,會計作業上幫被告墊付勞健保之費用,被告不需打卡上下班,也不用寫請假條請假,至於儀器測試是身為業務,在軟體更新時需要測驗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40頁);足認原告所主張自107年3月1日後與被告已不具僱傭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每天需至辦公室打卡,每日上午9時至原告公司工作至下午6時等語(本院卷第186頁、189頁),然倘若被告每日前往辦公室上班,實難想像會對於證人所稱原告公司內僅剩董事長、會計、被告與李錚華4人之事毫無所悉,而於審理中尚稱公司仍維持10人之規模。是被告抗辯每日均須至原告公司打卡等情,應無可採。⒋綜上,被告無需打卡上下班,得自由決定其勞務給付方式,

沒有固定底薪亦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至於獎金比例為銷售系爭產品之毛利與公司50%對分,被告顯然是因付出勞務賺取報酬,如未有業績,即無報酬,而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被告身為原告業務推銷系爭產品,則原告出借公司電腦及會議室給被告使用,尚難逕認有何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可言。準此,兩造間尚難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筆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就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為金錢之交付,提出記載為「預領薪資」之每月薪資表為證,合計為56萬5,000元(司促字卷第19至8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否認有借貸關係,僅為原告預領獎金給付被告等情(本院卷第249頁);然此經證人李錚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年4月以後有向公司借款,因被告收入變少,有的不夠支付勞健保,所以那時候被告有問說,可不可以預借薪資,那時候我們就是用預借薪資方式借款,伊跟江志宏討論後,以3萬元為標準,基本上能夠生活的開銷。預領薪資3萬元,就是所稱之借款。伊不是讀會計的,那就是借支,會計自己填寫預領薪資,也不曉得會計為何要寫預領薪資...被告達成的獎金標準還差多少基本開銷,就借款給被告,會計會有被告業績明細,計算後會跟我們說被告這月所賺取之業績獎金,我們再補基本開銷給被告,我們之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是因為有1位客戶有簽立1萬6,000台訂單,不然我們也不願意借款。...薪資單就是借款紀錄,發生時間為108年開始...利息沒有約定,還款方式是約定用銷售業績獎金的一半來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40頁)。從而,兩造自107年3月1日起既屬無底薪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而證人與會計因對於法律定義並非熟稔,以「預支薪資」作為消費借貸之給付名目,尚非無據。至被告所稱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於107年7月18日開發新客戶「Fanna Technology」購買系爭商品之預付貨款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107年7月已支付1萬元美金之「預收貨款獎金撥付-FANNA」,業經證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57、234、238頁),足認被告所抗辯之獎金款項與此筆款項無涉,顯與事實未符,要無可採。⒊況證人李錚華曾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於通訊軟體對話

中傳送借款明細表格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丁小姐很抱歉以上傳的是你在我們公司的借款明細,公司也撐不下去了已進入最後整理階段,已決定結束營業所以麻煩你盡快把以上的款項回到我們公司好讓我處理善後,如有任何不懂可以盡快跟我聯絡謝謝」。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覆以「好的,現出差中,回家在和您確認謝謝」等語。嗣於同年8月19日凌晨零時32分,被告傳訊告知「可以先湊五萬爾後每月至少五千」等語;經證人於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傳訊「我把你從進公司到你離職這中間所有的獎金記錄我都列出來先讓你看一下,我個人覺得我沒有虧待你,但是你提出的還款計劃是我無法接受的,不能把我的好意當作是義務,從你負債還是我每月都是我用個人名義向朋友借的,到目前為止都是在付利息當中,所以我希望你在9月5號以前把所有的借款還清,至於以後要不要合作要看一個人的意向,如果無法完成的話我會先用存證信函告知接著我們就走法律程序,迫於無奈請你諒解」等語(司促字卷第89至97頁)。足認被告於原告提出債務結算要求清償時,並未否認債務,且試圖提出還款方案,益徵兩造間確有以預領薪資為名之借款無訛。至被告辯稱「可以先湊五萬爾後每月至少五千」等語係為本於過往情誼調度資金幫助公司度過經營困難云云(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實與對話內容前後語句連貫下之真意有違,顯與常情未符,難以採信。綜上,原告所主張預支薪資款項合計為56萬5,000元,確實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無訛,實堪認定。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自107年3月1日起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抗辯應由原告給付此部分之健保費及勞保費,要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之健保、勞保費用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及負擔費用,僅係公司代為墊付,應屬有據。則被告於107年11月、12月,及108年4月,因業績未達標準,所得領取之獎金無法支應原告代扣勞健保等費用,尚積欠7,868元(4,706+7+3,155=7,868,司促字卷第27、29、31頁)。另被告銷售之貨品曾遭消費者要求退貨,故原告於107年11月、108年4月,及110年11月分別收到退貨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已領取之該部分業績獎金共1萬7,277元(計算式:9,328+280+7,669=17,277,司促字卷第27、31、7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業務業績明細【(司促字卷第83至87頁,其上註明「銷售業績利潤分配:總業績除以二。計算式:(107年11月,業務自開發-18,657元÷2=實領獎金-9,328元)+(108年4月,業務自開發-599元÷2=實領獎金-280元)+(110年11月,業務自開發-15,338元÷2=實領獎金-7,669元)=實領獎金-17,277元】數額相符,應堪認定。是此部分合計共2萬5,145元之款項(7,868+17,277=25,145),被告受領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無贅予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59萬0,145元之款項(計算式:7,868+17,277+565,000=590,145)。而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3月、4月、5月、7月及111年5月,以被告當月可領取的業績獎金抵扣上開積欠款項,總額為2萬4,275元,有薪資表上記載「應付公司前期預支」之各筆扣除明細可查(司促字卷第19、69至77頁、81頁)。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主張被告尚仍有56萬5,870元之債務(計算式:590,145-24,275=565,870),核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尚有對原告之最低薪資債權據以主張抵銷,然兩造間既為無底薪之承攬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司促字卷第119頁),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5,87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