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丁潮鵬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訴訟代理人 陳瑩律師
林光彥律師林季樺
溫凱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5月間派駐至被告,由被告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駐衛警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兩造就此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被告原先於112年6月6日核定伊退休生效日為同年7月16日(下稱112年6月6日核定退休函),卻於同年6月1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以伊涉及性騷擾、行為不檢等致嚴重影響機關聲譽為由,將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據此於同年月20日發函註銷前開退休案(下稱112年6月20日註銷退休函)。然前開考績委員會未經充分調查,依據錯誤資料判斷,且未給予伊充分準備及說明,所作成之駐警異動通知書(下稱系爭異動通知書)亦缺乏處罰原因、事實及法條,違反行政程序法、判斷餘地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該解僱通知為無效行為,因此112年6月20日註銷退休函亦違法無效,故兩造於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仍存有僱傭關係,伊退休亦已生效。爰依系爭僱傭契約、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112年6月6日核定退休函,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工資、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僱傭契約屬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除外規定,故伊免職原告一事,不適用勞基法;縱有適用勞基法,因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且致電市議員要求不要開記者會等不當行為,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系爭異動通知書為僱傭契約之免職通知,乃私法行為,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伊係核定原告於112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同年6月20日註銷時,該退休尚未生效,自得予以註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5頁):㈠原告於77年5月間派駐至被告,依駐衛警管理辦法,受被告指
揮監督,兩造成立私法上僱傭契約關係。原告遭免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2,920元(本院卷一第117、221-227、243-251頁)。
㈡被告11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以原告涉性騷擾,言行失檢,情
節輕微為由,於112年4月11日對原告申誡二次(本院卷一第89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北市工公人字第11230304521號函(即1
12年6月6日核定退休函),核定原告屆齡退休案,退休生效日為112年7月16日,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共計214萬1,797元(本院卷一第91-93頁)。
㈣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將原告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並於同日以北市工公人字第1123033865號駐警異動通知書(即系爭異動通知書)通知原告,嗣於同年月20日以北市工公人字第1123034697號函(即112年6月20日註銷退休函)註銷原告退休案(本院卷一第95-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⒈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 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並不包括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行政院97年1月10日訂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於
100年9月21日修正第2點第1款第4目時,並增訂依駐衛警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非該要點之「臨時人員」,即排除於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前開公告適用範圍。堪認公部門各業依駐衛警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業經勞基法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準此,政府機關與其依駐衛警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察間之勞雇關係,即無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否認成立私法上僱傭契約關係,而原告依駐衛
警管理辦法受被告指揮監督,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駐衛警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業經勞基法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亦即依照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排除該法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駐衛警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既經明示排除於勞基法適用之範圍外,自難認有類推適用該法之必要。又依照駐衛警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是以,被告並據此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工程管理處駐衛警察僱用考核獎懲及升遷執行要點(下稱駐衛警考核獎懲要點,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故對於原告之考核管理,亦應適用前開要點,併予敘明。
㈡原告確有一次記兩大過之解僱事由⒈按駐衛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僱,並函請本市警察
局備查:(四)一次記兩大過者(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駐衛警察之考績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駐衛警考核獎懲要點第6點第4款、第7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駐衛警如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聲譽,且有確實證據時,可一次記兩大過並予以解僱。
⒉被告以原告有因性騷擾致市議員召開記者會、記者會前致電
市議員不當言語、上班針灸、關鐵門、衣著不整等不檢言行,而嚴重損害政府聲譽等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7頁),經查:
①原告不否認曾因涉及性騷擾事件,而於112年4月11日遭被告
懲處申誡二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54頁),且市議員亦就此一議題質詢臺北市市長及召開記者會等節,並有被告人事令、112年3月24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網路新聞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15-37、69-73頁)。
②其次,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中坦認確有致電
市議員辦公室,表明若對其不利,將被迫提告一事(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並經市議員於記者會中提及此節(見本院卷二第30、35頁),有網路新聞、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可供佐憑(見本院卷二第41-46頁、卷二第30-37、15-37頁)。
③另原告復於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中自承同仁五點下
班,其八點下班,而同仁於六點時來辦公室進行針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見其確有上班進行針灸之情事,且原告並不具備醫事人員之資格,亦有醫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
④此外,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關閉被告南港管理所文山分隊駐
地通往停車場、辦公室之鐵門及最外側大門之鐵捲門,嗣經檢察官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然仍遭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披露此事並指摘不當,亦有網路新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卷二第15-18、27-37頁)。
⑤至於原告雖於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中否認穿著內褲
上班(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其確遭拍攝在辦公處所內身著類似短褲衣物,並遭於網路上爆料此事,有爆料公社列印資料及照片可供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
⑥是以,被告稱市議員因原告性騷擾事件召開記者會、原告曾
致電市議員表示欲提告,以及原告於上班時間進行針灸,暨其關閉鐵門、在辦公處所衣著不整等行為,確有相關憑據。被告因此召開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經委員合計16人實際出席,已超過半數(全體委員共23人),並通知原告出席該次會議,原告亦到場表示意見及補充說明,經考績委員綜合討論原告各項行為,並考量性平事件之重要性、被害人感受及對被告喪失信賴感、過往懲處案例、對政府機關聲譽之影響及程度,以及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等節,最終以過半數決議,認定原告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機關及被告聲譽,予以一次記兩大過,並依駐衛警考核獎懲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復於同日以系爭異動通知書告知原告此事等節,有系爭異動通知書、考績會出席通知簽收單及回覆、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339-340頁、卷二第41-46頁),足證原告確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之懲處事由,經被告踐行召開考績委員會、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等程序後,由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免職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原告仍主張被告未充分調查及根據錯誤資料判斷、未給予原告充分準備說明云云,自不可採。
⒊原告雖指系爭異動通知書並未記載處罰原因、事實及法條云
云,查,系爭異動通知書上確僅記載原告遭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於同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同時亦載明該處分係依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為,而原告既已親自出席考績委員會,並在場陳述意見,顯已明瞭本件遭懲處之原因及事實,尚難諉為不知;更遑論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註銷退休函中已清楚記載本件懲處事實及法規依據,並經原告簽收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該函距離異動通知書歷時未久,亦堪認足以補正,原告據此主張免職處分違法而無效云云,實非有理。
⒋原告又以系爭異動通知書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而,
原告遭一次記兩大過之原因為市議員因性騷擾事件召開記者會、原告於記者會前致電稱欲提告、上班為他人針灸,以及關閉鐵門、在辦公處所衣著不整等,業如前述,而與原告先前因性騷擾事件遭被告懲處申誡二次,並不相同,何況,原告原先所涉性騷擾事件,有三人提出申訴,經調查後其中一人成立言詞性騷擾,有112年2月15日函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嗣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披露後,被害人則增加至六人,其後則高達八人(見本院卷二第15-37頁),益徵與原告原先所涉性騷擾事件之事實已有不同,更難謂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⒌原告另稱系爭異動通知書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云云,惟原告因有多項不檢言行,遭市議員公開批評及網路爆料,致嚴重損及政府機關之聲譽及信賴,被告考績委員會審酌其先前已有懲處素行,為避免再度發生類似案例,決議將其一次記兩大過予以免職處分,藉此汰除不適任人員,其手段與目的難謂失衡違法,兩者間亦具有正當合理性之關聯性,原告徒主張被告係「為回應記者會」、「安撫議員」而為免職處分,卻不反思己身言行確有不當之處,實非可取。⒍至於原告以系爭異動通知書違反判斷餘地云云,然被告考績
委員會依照法定人數召開會議,逐一確認原告各行為是否違法不當,有疑慮處並請原告當場說明及陳述意見,經綜合全部事證考量討論後,最終決議應給予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之處分,並以系爭異動通知書告知原告,足見作成決定之組織合法,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況且,系爭異動通知書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均如前述,更遑論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對此具有判斷餘地,而自形式上觀之,系爭異動通知書並未逾越被告考績委員會之職權範圍,亦難認其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有違反判斷餘地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⒎從而,被告抗辯稱以原告確有一次記兩大過之解僱事由,經
其考績委員會決議一次記兩大過予以免職,確實可取信於人,至於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能採,亦無必要再行調取或命被告提出112年2月15日、112年6月15日考績會會議記錄及簽呈、被告政風室或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移送訴外人林昱豪之相關資料,以及原告及林昱豪離職前5年之考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併予敘明。㈢原告不得請求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工資、退職金及
退職補償金⒈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工資部分:
原告既有一次記兩大過之解僱事由,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系爭異動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頁),則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於該日即已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之工資4萬9,542元。
⒉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部分:
按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二)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25年以上。又駐衛警察之退職等費用,由駐在單位負擔,退職案件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款第2目、第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112年6月6日核定退休函依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第2目規定准予原告退休,並核定退休生效日為同年7月16日,然期間因原告遭免職處分,被告遂以112年6月20日註銷退休函註銷前開退休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92、97-98頁)。依照112年6月6日核定退休函可知,被告雖已核定原告之退休案,然尚未生效,於生效日112年7月16日屆至前,如具有正當合法理由,被告自非不得變更。而原告於同年6月15日遭一次記兩大過而免職,業如前述,其既已遭被告解僱在案,自不得仍如期於同年7月16日退休,則被告據此註銷原核定之退休案,自難謂違法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214萬1,797元,亦不能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2、13條規定、112年6月6日核定退休函,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萬9,542元、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214萬1,79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