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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 告 劉倩如被 告 余廼昌即康軒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12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取得國立臺灣大學牙醫專業學院修習特殊需求者牙科教育訓練課程學分,具有專業能力,得勝任一般牙醫助理職務。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牙醫助理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6月6日工作期間遭手術刀刺傷腿部,致左側大腿有0.5公分撕裂傷,並經國泰綜合醫院表示宜多休養並持續追蹤治療,且因當時手術刀上沾有病患之血跡,故無法排除感染其他疾病的可能性,迄至112年11月8日回診時仍未痊癒。詎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12年8月12日違法解僱原告,惟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證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亦未給予原告改善機會,與解僱最後手段性不符。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因被告違法解僱之舉,可認其已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於次月7日給付原告每月3萬5,000之工資,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提繳2,178元(計算式:3萬6,300元*6%=2,1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請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於次月7日前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月間應徵時向被告表示其有多年擔任牙醫助理之經驗,雖未提出具備牙醫助理專業能力相關證明,仍經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聘用擔任牙醫助理職務,約定本薪3萬元、全勤獎金3,000元,然被告其後發現原告對於醫療器具及其他醫療輔具之名稱均無法辦認,與其所稱有多年擔任牙醫助理之經驗不符,且經教育訓練後,亦無法改善,嚴重影響醫師看診進度,致無法勝任牙醫助理職務工作,故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表明因個人生涯協規劃,預計於112年4月30日離職,惟被告念及原告年近50歲,轉職不易而予以慰留,並將其轉任為一般收集、清理醫療器具及其他醫療輔具之工作,迄料原告因其個性關係與同事相處不洽,亦與看診病患發生爭吵,經被告多次勸導及細心溝通教導後,原告之工作質量未見改善,嚴重影響醫生看診進度。後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再以其個人生涯協規劃為由,向被告提出預計於112年8月2日離職,被告同意,惟因考量給予原告最優惠方式離職,故改以資遣方式為之,並於112年8月2日發予原告資遣預告通知書,及給予10天預告期之有薪假,以利原告謀職,此資遣預告通知書業經原告簽收在案,足見原告同意以最優惠之方式辦理離職,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確已於112年8月12日終止。另原告於112年6月6日遭手術刀割傷腿部乙節,係因原告未依整理及收集醫療器具之規定,將手術刀之刀面部分直接丟進袋中,導致手術刀尖刺破袋子而掉出外面,並割傷原告之腿部,此非被告之設置或安全設施有何疏失,且該腿部僅有0.5公分之割傷,原告早已痊癒,此次之離職起因,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與該傷勢完全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牙醫助理,於112年6月6日整理及收集醫療器具時,遭手術刀刺傷腿部,致左側大腿受有0.5公分撕裂傷;另被告於112年8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發出資遣預告通知書,於112年8月1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為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兩造合意於112年8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無據:

⒈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預告於同年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辯稱:原告因無法勝任牙醫助理工作,且因個性因素與同事、患者頻生爭吵,於112年7月29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申請書,經被告考量給予原告最優惠之方式離職,改以資遣方式為之,遂於112年8月2日發給原告資遣預告通知書等語,並提出112年7月29日員工離職申請書、112年8月2日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為證(見卷第77、79頁),且上開離職申請書、資遣預告通知書上之原告姓名均為原告親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6、133頁)。原告雖主張是被告逼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資遣預告通知書,並聲稱只是要安撫其他員工,不會因此解僱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其簽立離職申請書、資遣預告通知書係遭被告脅迫所致,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審酌原告先於112年7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復於112年8月2日簽署被告提供之資遣預告通知書,2次所為無意再留任之意思表示時間密接,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先因考量個人生涯規劃乃簽署上開資遣申請書,繼而同意被告提議以對原告有利之方式即依勞基法將其資遣,即非無據,應認原告有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辦理資遣甚明。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稱原告係自

願離職,後於112年9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改稱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說詞不一,可證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云云,惟被告發給資遣預告通知書係源於原告先提出離職申請書後,雙方才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先後兩次在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之答辯,均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歷程,並無悖於事實之處,自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本件被告核發資遣預告通知書,上記載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情,亦已提出證據證明:

⒈證人即被告員工張珺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受僱於被告

擔任醫師助理,工作內容除了跟診,還要準備器械。原告跟診狀況不是很理想,醫師要求之器械,原告找不到或找得很慢,器械擺在台面上或櫃子裡都有,被告診所都有員工教育之時間,讓員工熟悉後再跟診,熟悉後跟診狀態應該都要能夠及時反應,原告給我的感覺是沒有經驗的。如果原告跟不上,會影響醫師看診進度,還會導致後面病人延後看診。因為原告經驗不夠,所以主要跟診醫師是跟余醫師,余醫師固定使用的診間是大診間,也就是無隔間,有3檯診療椅,所以可見其他檯之狀況,而原告當場慌慌張張、動作很大,我有指著櫃子跟原告說東西在那裡。另曾發生我拿器械要進消毒室放的時候,看到原告器械未依照感染區、非感染區放置,我問原告的時候,原告回答我說不要干擾她,叫我不能進消毒室,原告是用很兇的口氣回我。另外在消毒室洗器械之過程中,我們都要戴手套,但我看原告都沒戴,我就說這要保護自己,都要戴,原告回我這不是我可以管她的(見卷第292至294頁),及證人即被告員工張庭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被告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工作內容是協助醫師幫忙跟診事項,跟診時幫忙遞醫師所需要的器械、消毒診間工作的環境、診療椅、東西物歸原位。因為我也是負責跟診,我跟原告當時在1間有3檯診療椅之診間跟診余醫師,余醫師請原告拿持針器夾子,但原告卻拿另一種基本包器械夾子,因為我聽到的跟原告拿的不一樣,所以我就拿正確的給原告。另曾發生我從診間送病歷到櫃臺時看到原告在候診室與病人吵架,候診室在櫃臺裡面,我看到原告追著女病人說她是不是在拿手機拍原告,但女病人是在用GOOGLE地圖,想知道該往哪走,女病人有解釋說不是在拍原告,但原告要求病人給原告看手機,病人不同意,所以另一同事梁瓊湘出面跟病人說可以先離開沒關係,再與原告溝通。後來因為原告無法勝任跟診之作業,請原告拿東西會拿錯,讓原告請病人進來,原告會拿著病歷看老半天,不請病人進來,而是在那研究病歷,所以原告調到消毒室去消毒器械,消毒器械本來是大家輪流做,量雖不大,但還有其他雜事要做,原告無法跟診,所以只好固定做消毒器械,不再做其他工作。原告在消毒室工作時,我們要進入消毒室拿消毒好的器械,原告會叫我們不要進來,她說會打擾她的工作,但是器械分為消毒好(藍區)及尚未消毒(紅區),原告在紅區作業,我們是走去藍區拿器械,不會干擾到原告工作。原告在消毒室內,有時自言自語,有時又罵進去的同事或打掃的阿姨,有時余醫師在與她溝通時,她也會與余醫師大小聲,消毒室是不會關上門的,所以裡面的動靜外面都會聽見(見卷第296至298頁),另證人即被告員工梁瓊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工作是跟診助理,除了跟診外,還要維護診所清潔、保養、消毒,也要進消毒室消毒器械,原告到職時說她有經驗。她剛來工作先跟有經驗之助理一起工作一段時間,沒有固定跟某位助理,主要是跟診余醫師。但原告跟診是有困難,她無法獨立完成作業,我帶過她跟診,同樣工作我教了一遍,請她再做一遍,她卻無法完成。每個人資質不同,有的人快有的人慢,但通常1 、2 個禮拜就可以放手讓他們自己做,頂多是在沒有注意的小細節,再提醒他們即可,但對原告重複的教最簡單的工作,她都沒有辦法完成。原告上班一陣子後,大概約1個月,有一次我接到1個補牙的病人,我帶著原告準備完所有該準備的東西,教原告怎麼跟完診,下一個補牙的病人來,我請原告照剛才順序準備東西,原告完全拿不出來。因為原告學得較慢,我常會提醒原告這個時候要做什麼,原告會找很多理由不去做,例如我跟原告說這位病人要補牙,請她準備補牙的東西,但她會說她要去做別的事,就不準備。因原告完全無法跟診,造成其他同事作業困難,因為原告做不完她自己的工作,所以其他助理要幫原告做她的那部分,例如原告準備1個病人所需的器械,醫師已經開始看診,但缺少很多器械,其他同事必須放下手中工作,去幫原告準備她未準備之部分,我有跟原告在同個診間跟診余醫師,所以是我親身經歷。另原告在消毒室工作時,我進去消毒室,看到原告有很多器械未照標準流程處理,我就示範給原告看,告訴她這個東西如何處理,她就讓我把所有東西做完後給她看,變成我在做,但下次仍會發生同樣的事情。我也曾看過原告在消毒室完成消毒工作後,做的不好或沒做到部分,由同事來做。又有一天我被排在櫃臺工作,有位女病人已經結束看診,拿出她的手機看地圖,她要找捷運站,所以她拿著手機對方位,原告剛好要去倒垃圾,就直接大罵病人不可以拿著手機對著原告拍,病人很客氣的解釋她是在找捷運站,原告不相信,要求病人把手機打開給原告看,並要求刪除,我請原告先小聲,我與原告解釋,病人真的只是在找捷運站,原告不相信仍要求病人把手機打開給原告看,吵了很久,後來我請病人先離開,再跟原告保證病人只是在找捷運站,我有看到。我在其他診間工作時,聽到原告與病人或同事在我工作的診間外大聲爭執,幾乎每天都有聽到,原告講話聲音大我知道,但我分得清楚吵架跟講話,我上述是指原告在與別人吵架等語(見卷第300至303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員工賴桂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擔任牙科助理,內容是幫助醫師準備器械。我是助理長,負責輔助其他助理,回答其他助理的問題、協助其他助理的工作,如有新員工入職,要安排同事幫忙教學,沒有表定訓練流程,是先請新人在旁邊跟著看,一段時間後,與醫師確認新人是否能夠獨立作業,通常1個月就可上手,但原告經過1個月後,沒有辦法獨立作業,仍會漏東漏西。原告在跟診期間無法完成醫師指示工作,因通常醫師看診時所需之器械會一開始先告知我們,我們要準備器械在拖盤裡,醫師要的器械原告無法全部備齊在拖盤內。因為我們同時在跟余醫師的診,診間有3檯病人,我是其中的1個助理,我常聽到余醫師要求原告把器械拿來,表示原告沒有準備該器械放在拖盤內,然後通常是我們指給原告看該器械,原告才有辦法找到。因為原告跟診沒辦法很流暢,所以才請原告到消毒室工作,但原告無法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清洗及消毒,我們都下診了,原告仍未結束消毒工作,原告在消毒時,我有進去拿消毒好的器械,目睹原告與其他同事大聲講話,但講話內容我不清楚,因為太久了,且原告與病人吵架次數蠻頻繁的,我剛好經過看到,但我當時在跟其他醫師的診,所以未介入、了解。112年6月6日原告在消毒室被手術刀砸傷時,我正要去拿消毒後的器械歸位,所以我在場,此事是原告在消毒室內工作幾天之後發生的,消毒室內的工作會有同事教她,消毒室內也有張貼刀片、針筒的處理流程文字,手術刀都是分離的,刀片是拋棄式的,刀柄則可以重複使用,要使用時以刀柄組裝新的刀片(當庭紙上畫出手術刀刀片、刀柄,見卷第317頁),當時我看到原告手上拿著使用過、組裝起來的手術刀(刀片含刀柄)正要裝入消毒袋裡,我原本要上前阻止,但來不及,手術刀就已經滑下來了,因為消毒袋上下都有開口,所以手術刀才會從袋中掉出來。有些消毒袋是材料包,我們要自己剪裁、封口,我不確定原告是否知悉應該要先將手術刀清洗、消毒後,才能裝進消毒袋,且清洗消毒時,是要將手術刀片拆下、丟棄,只留下刀柄清洗消毒,再將刀柄裝入消毒袋內,但我看到原告是拿組裝後的手術刀裝入消毒袋,不知道原告在清洗消毒的階段是否拿整支組裝好的手術刀去做清洗消毒等語(見卷第305至308頁),原告雖質疑該證人所述均是職場惡鬥云云,然證人均於證述前具結在案,亦無證據顯示其有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刻意為偏頗一方之證詞之可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證述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堪認原告於應徵時雖表示有牙科助理之工作經驗,然其縱使經過1個月的教育訓練後仍無法獨立完成醫師指示準備器械之工作,因其無法跟診而被調到消毒室工作後,仍無法依照正確工作流程消毒、整理器械,在處理手術刀柄消毒時,未正確將手術刀片、刀柄分離,而將整支手術刀放入消毒袋內,致手術刀劃破消毒袋向下掉落而劃傷腿部。原告既擔任被告診所牙科助理,其不能勝任工作將導致醫師診療時間增加、後續患者看診延誤、減少看診患者人數,增加醫師工作壓力,長期將使診所營運效率下降、成本升高;參以證人亦證稱原告多次發生與病患口角情事,而原告與病患溝通不良,將使病患滿意度下降、減少回診率,進而影響被告診所形象,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縱經更換職務仍不適任,故資遣預告通知書上記載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情,確屬有據。

⒉至原告在消毒室內劃傷腿部之傷勢僅有0.5公分,依原告提出

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23、24頁),亦未記載不能工作必須在家休養之情形,且該等傷勢為淺層傷口,通常1至2週即可癒合,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受傷,距112年8月2日被告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已相隔近2個月,縱被告在資遣預告通知書上記載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資遣原告,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於職業災害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

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為無理由?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由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於112年8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既非無據,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8月13日起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3日起之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