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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 告 邱創誠

葉森喜楊文彬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人均前任職或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員工,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原告邱創誠之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員、葉森喜為土木工程員外,其他原告之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等6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原告蘇國興於民國112年2月28日退休、原告林總明於111年8月31日退休、原告陳秋田於111年5月31日退休。詎被告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年資差額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且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亦均認定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二)原告等6人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而系爭給付既不在系爭項目表內,原告等6人依約不得請求將此2項給付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三)縱使系爭給付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惟原告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等3人尚未退休,尚未退休之原告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6人均前任職或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員工,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原告邱創誠之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員」、葉森喜為「土木工程員」外,其他原告之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蘇國興於112年2月28日退休、原告林總明於111年8月31日退休、原告陳秋田於111年5月31日退休。

(二)原告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等6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原告等6人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等6人除上開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人之結清舊制給與或退休金?(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等6人是否具有拘束力?(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結清舊制給與或退休金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人之結清舊制給與或退休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司機加給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而輪值夜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2、原告等6人因兼有司機職務,每月皆領有兼任司機加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開加給係原告等人受僱期間因兼任司機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等6人是否具有拘束力?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2、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即屬強行規定,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應認原告等6人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本件退休金差額,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結清舊制給與或退休金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有理由?

1、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等6人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本件請求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又自原告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是原告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請求被告自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均係109年8月1日,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其餘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然因本件其餘原告均尚未退休,本件僅係請求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應無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餘地,則原告上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院判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邱創誠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葉森喜 69年9月25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楊文彬 72年1月1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4,625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蘇國興 70年7月20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0,756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林總明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陳秋田 65年1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結清前3個月 3.453元 155,385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結清前6個月 3.453元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