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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原 告 林妙萍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葛百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 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2 月3 日最終確定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 萬543 元,及其中17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64 萬543 元自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業績獎金差額共33

9 萬543 元,其中就追加本金164 萬543 元部分,尚應加計

113 年11月8 日起至114 年2 月2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1 萬95元(計算式:3,390,

543 +【1,640,543 × 0.05× {87/365}】≒3,410,0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1,514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2 萬7,676 元(計算式:41,514× 2/3 =27,676),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6,108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7,730元(計算式:41,514-27,676-6,108 =7,730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