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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宏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宏

送達代收人 高鈺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宗因113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