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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宏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宏

送達代收人 高鈺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宗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限令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