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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張家堯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上列當事人間間回復職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兒科部小兒血液科主任及血友病中心主任等職位,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亦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回復職位
裁判日期:202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