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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訴訟代理人 洪晟崴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高偉倫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前述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返還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