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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楊志欽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訴訟代理人 張睿甫

郭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