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郭怡君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賴季倉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福音神學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沈正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李淯田沈名昀律師陳守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6月1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4月23日通過被告之師資培育計畫,並自107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中華福音神學院(下稱華神學院)之系統神學專任助理教授,嗣於107年底與非信仰基督教之訴外人陳柏霖結婚。被告於得知此事後,即對原告處以調職、並以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8年6月28日決議不予續聘,原告於窮盡一切體制內救濟方式後,不得已提起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由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
(二)原告於前案一審勝訴後,於109年12月16日復職,然被告擅自決定取消原告所有課程,更於110年1月18日通知原告不得開設課程,然原告仍恪守職務繼續辦公。被告後於111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疫情嚴峻全面暫停實體課程與聚會,以線上方式進行至5月底。因被告不讓原告開設課程,亦未通知原告如何具體執行助理教授職務,原告遂於家中等待被告通知,然於111年6月9日突然收受被告存證信函,以原告111年5月已6日未上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
(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問勞動契約不合法,而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被告拒絕受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仍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7530元予原告,並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萬75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成立之華神學院於111年5月初因有學生確診新冠肺炎,人事主任李淯田乃於111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校教職員工從即日起至5月底止,八德校區全面暫停實體課程及聚會,改採線上上課與聚會,該日晨禱會亦改為線上進行,並提供ZOOM視訊會議之連結及密碼,表示登入時,名稱請設定為中文姓名,以利辨識,是以華神學院從111年5月9日至5月底止,全面暫停教室之實體課程及會議室之實體聚會,改採線上上課與聚會,惟教職員工仍須實體到校上班,原告應按照兩造先前之約定,每週到校4日。
(二)嗣雙北防疫措施提升至三級警戒,被告允許各部門得協調部分教職員(不得超過部門人數之1/2)申請在家上班,人事主任李淯田於111年5月16日全院教職員參加之視訊晨禱會說明申請在家上班之原則,並同步在學院網頁公告「教職員請假與居家上班原則」。教職員若未申請在家上,依照上開準則,應分別提出其部門申請居家上班名單予人資室,若有教職員未申請居家上班,亦無實體上班,則須依規定請假。原告自111年5月9日起到5月31日止之期間,連續有16天未申請在家上班,又無依規請假,卻未到校上班,亦缺席所有教職員應參加之會議,連續16天曠職,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乃於111年6月對其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三)原告收到華神學院對其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後,與校方交涉,李淯田乃於111年6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再次告知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原告如認未曠工,請提出相關參與會議或請假之證明,包括到校辦公之紀錄、請假之紀錄、申請在家上班之紀錄、出席線上週一全體教職員早禱會、週間全校性聚會之紀錄,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紀錄,故被告副校長陳志宏遂於同年月30日再對其發出通知,重申校方係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由原告自行提供勞務,如不知道被告防疫工作之變動應由原告主動詢問,被告沒有義務特別通知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
(一)被告於107年9月1日聘任原告擔任專任助理教授。
(二)被告前於108年6月28日決議終止兩造間契約,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告於111年6月9日以八德更寮腳郵局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於111年6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簽署之華神專任教師規範第5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每週應至少4天在校內辦公,開學期間,外出主領長期聚會或教學不得超過一週。寒暑假期間,除參與學校必須事工外,應從事研究、事奉和著述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81頁)。另依照華神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每週至少4天在校內辦公,若外出辦事,1日內須向教務處留言報備,3日(含)以內須經教務長核定、4日以上須由校長核定。開學期間,外出主領長期聚會或教學之時間不得超過一週,並應於開學前向教務處報備核准;惟該學期在校外兼課已達上限者不得申請。寒暑假期間,除參與學校必須事工外,應從事研究、事奉和著述等工作。同辦法第16條第3項第1款規定:教師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一、無特殊原因,在一學期內有任一任教科目缺課時數達總授課時數三分之一或連續二學期內各有一科目缺課時數達總授課時數四分之一者。事後補課不能相抵。第33條規定:本校教師應參加週一全體教職員早禱會、週間全校性聚會、輔導小組、教務會議、輔導會議、新生訓練、學前靈修會以及學前教師退修會。無法出席以上聚會時應請假;若有特殊原因臨時無法出席以上聚會,應向教務處報備;惟以上聚會每學期請假不得超過10次(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第356至357頁)。可徵兩造間本來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包含每週到校4日、任教授課、參與各式聚會,並規範如缺課一定比例以上應為解聘,聚會請假不得超過10次。次查,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復職後,經被告要求提出教學大綱,然被告並未安排授課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頁)。可認原告之原先勞務給付內容因此變更不含授課部分,僅有每週到校4日、參與聚會,兩造亦均同意於111年5月9日以前,原告應每週到校4日提供勞務,始非曠職(見本院卷第437頁)。
2.被告人事主任固於111年5月9日寄發主旨為「今日起聚會改為線上,暫定至五月底止」,內容略為:因有校內有一位全修生PCR確診新冠病毒,八德校區全面暫停實體課程與聚會,改採線上上課與聚會,從即日起到五月底為止,因此今天的晨禱會亦全面改線上進行,以下是視訊連結,登入時,名稱請設定為中文姓名,以利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前述電子郵件係指示專任教師授課、參與聚會之給付勞務義務,更改為線上方式履行,然並未指示原告免除每週到校4日之義務,應為明確。
3.原告自收受111年5月9日之電子郵件後,即未再履行每週到校4日之勞務給付,有其電子郵件:「此番疫情我因接獲線上辦公消息無到校遭受再次解聘」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原告確實並未履行該部分勞務給付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4.原告固主張前述111年5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已指示原告以線上方式履行到校義務,然此部份核與前述電子郵件內容不相符。再原告固主張前述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等規定,每週到校4日係著重於授課、輔導學生達一定時數等教學工作,被告並未安排而拒絕該部分之勞務給付,且知悉原告未到校後,未曾通知、聯繫應實體到校云云。惟原告既主張於復職後至111年5月9日以前,僅餘每週應到校4日之勞務給付義務,如被告未曾指示變更,原告仍應按此內容給付,原告既未受指示免除到校上班義務,亦未再與被告確認勞務給付內容即不再到校,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而曠職,其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二)被告以原告自111年5月10日後未到校實體上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適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被告於111年6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後,已合法終止,原告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據。其請求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約定薪資,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終止勞動契約,應屬適法,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萬75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