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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鍾少賢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趙芸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求,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涉及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必要,爰將被告以代號A女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

公司)之員工,分屬不同部門,且座位不同區域,亦無私交,從未單獨相處或外出、用餐。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蘋果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下稱系爭申訴案)。而蘋果公司接獲系爭申訴案後,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於112年12月27日與原告進行第一次詢問會議,原告就被告所指控之事,於113年1月8日向系爭委員會提出答辯,經系爭委員會於113年1月10日進行第二次詢問會議並做成會議紀錄;嗣後,系爭委員會決議無法認定原告存在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並於113年1月22日發出該通知予原告(下稱第一次決議)。惟被告仍不服系爭委員會之第一次決議而提出申覆,系爭委員會於113年3月15日決議認為並未出現足以改變原決議之證據,而維持原決議(下稱第二次決議)。

㈡被告明知其所指控之內容均非事實亦無憑據,竟故意向蘋果

公司誣指提出性騷擾申訴,嗣經蘋果公司進行審議後均不成立,足認屬無憑據之不實指控,被告顯有毀損原告名譽之重大惡意。原告至蘋果公司任職迄今已逾10餘年,從無任何不良紀錄,對於兩性分際極度尊重,被告之誣指實對於原告名譽之傷害重大,造成原告身心蒙受重大壓力,必須承受異樣眼光,原告因此不堪身心壓力及同儕眼光,已於113年4月間離職。被告所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參酌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原告之學歷、現職、年收入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將本件確定判決張貼於原告自己之臉書60日。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均為蘋果公司員工,因職務於112年7至9月間被外派至日

本出差而結識。詎料,原告於赴日本出差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藉機對被告有毛手毛腳之舉,致被告心生畏怖,已嚴重影響其工作、活動或生活之正常進行。被告為了維持工作和諧而一再隱忍,以為回臺後原告行為會收斂,然原告仍於返臺後,於112年12月15日團隊聚餐之際,藉機以左手撫摸被告右肩,被告忍無可忍始於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向蘋果公司提起系爭申訴案。

㈡蘋果公司系爭委員會於調查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後,分別

於113年1月22日、3月15日作成第一次決議、第二次決議,係基,決議性騷擾不成立,然並非逕予認定被告所述為虛偽。被告基於其自身之主觀認知及親身感受經歷,指稱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法提出申訴及申覆乃行使其法律上之合法權利,縱經事後調查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或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仍係因證據有所不足而無法成立,無從反推被告性騷擾申訴均係刻意虛構事實所為。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起系爭申訴案及申覆,係故意反於真實

以妨害原告名譽,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之行為已涉及性騷擾而依法行使其申訴權,尚非全然無因,無從逕認全屬其憑空捏造或虛構,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社會評價客觀上確有因被告之申訴行為而受損,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申訴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有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張貼判決於原告臉書60日等,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句):

㈠原告(英文名Michael Chung)自101年2月起任職蘋果公司臺

灣分公司,已於113年4月離職,離職前為GSSM-TAIWAN部門員工。被告則任職蘋果公司不同部門。

㈡兩造於112年7月至9月間均被外派至日本福岡支援。

㈢被告曾與外國同事Mike Fuse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有如被告提出截圖之對話(本院卷第119頁)。

㈣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公司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系爭申訴,

經蘋果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行內部調查,於112年12月27日對原告進行第一次詢問會議,113年1月10日第二次詢問會議(本院卷第23至29頁),113年1月22日通知兩造調查結果之第一次決議(本院卷第29至32頁),經被告申覆後,113年3月15日維持決議之第二次決議,並通知兩造(本院卷第33至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另該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參照)。「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不實內容向蘋果公司提出申訴,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章之申訴及調查程序條文之修正條文,應自113年3月8日施行。

本件系爭申訴案件發生於112年,故仍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先予敘明。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3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此有各該條文足參。而113年3月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又依113年1月17日修正更名前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按113年1月17日修正及更名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7條規定,雇主處理性騷擾申訴後,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基此,被告在以其受到性騷擾向蘋果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蘋果公司受理後成立系爭委員會進行調查並作成決議,均為前開法規所明定之適法程序,被告向蘋果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已難認有違法性可言。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指控之內容均非事實亦無憑據

,竟故意提出系爭申訴案,系爭委員會調查後認無從認定原告係故意行為,於113年1月22日決議系爭申訴案不成立,經申覆後系爭委員會於113年3月15日決議申覆案無理由,維持原決議,此有第一次決議、第二次決議通知可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被告顯有毀損原告名譽之重大惡意等情。然查,兩造曾於112年7月至9月間被外派至日本福岡支援,被告向蘋果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表示原告曾在會議室以筆記本拍被告大腿、班車中握住被告手腕,及餐廳中觸摸被告之手等情,雖經系爭委員會調查後認為無法確認存在上述性騷擾行為,惟細觀原告112年12月27日訪談會議記錄及113年1月10日訪談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5至20頁、23至27頁),原告固否認有在會議室以筆記本拍被告大腿、班車中握住被告手腕,及餐廳中觸摸被告手之行為,然對於前述被告遭受性騷擾之時間、地點、人物與活動等客觀情狀並未否認,且亦坦認「112年7月9日單獨傳簡訊給被告邀請她去博多」、「112年12月15日因為喝了酒沒有辦法確認自己觸碰的是被告肩膀還是椅子」等情,益徵被告指述非虛。而原告固質疑被告於所申訴遭遇原告性騷擾之當下選擇隱忍不發,未直接向原告展露遭受性騷擾之不舒服感受,然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反應本不一而足,而被告就上述性騷擾行為所為言論之申訴,事後敘述其遭性騷擾之過程,抒發事件經過後個人主觀感受,尚難認有何虛構不實陳述,而有刻意使原告遭受任職公司之調查,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故意行為。

㈣且查,被告在系爭申訴案中所指述於112年12月15日聚餐時,

原告在敬酒時曾撫摸被告右肩,遭同事Mike Fuse目擊,當時Mike Fuse並以英文及時傳訊關心被告示意在場目擊被告遭原告不當觸摸之行為,也看出被告有不舒服之感覺等情,有被告與Mike Fuse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之行為以客觀第三人旁觀角度觀之亦屬不當觸碰,被告指述並非全然無據。則蘋果公司系爭委員會最終固未認定被告申訴之行為成立性騷擾,惟性騷擾不成立與不實申訴迥然不同,前者或因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或參酌個案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行、相對人之認知而認定不該當性騷擾,然申訴不實則須出於不法之故意。職是,被告之申訴內容即令未獲申訴委員會認定成立,要難逕認被告提出系爭申訴案係屬故意虛偽不實之指控。

㈤從而,被告為上述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

,所為陳述及行為均有必要性及關連性,難認係專為侵害原告名譽而為,尚屬申訴案件中所為合理舉動或言詞,未逾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即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縱造成原告心生不快,仍應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申訴案,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本院前開就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均難認被告有侵害名譽之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㈥末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之內涵如何認定,端視民事訴訟存立目的何在,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院設立目的在於保護私權,防止人民自力救濟,故人民權利受害或有受害之虞時,即得請求法院保護,法院因此有下裁判之義務,是人民起訴目的在於求得勝訴判決,而考量訴訟當事人、法院進行訴訟之經濟、效率,於程序上即設有限制,防止無訴訟實益之案件進入法院進行審理,此即權利保護要件。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須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判斷,其判斷標準在於原告有無由法院以民事判決達到解決私權紛爭之效果或必要,藉此預防原告提起無益訴訟,而令被告產生防禦之負擔,且無益於紛爭解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將本件確定判決刊張貼於原告自己之臉書60日以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應認原告張貼判決至自己之臉書之行為,屬原告於所經營社群媒體中本可自由為之之範圍,並無由判決而要求被告加以容忍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性騷擾申訴不具違法性,申訴之內容亦無證據足供證明係虛偽不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尚無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將確定判決刊登於原告自己之臉書60日,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