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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 告 趙宇婷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被 告 宜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秋月追 加 被告 宜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湯同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宜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宜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宜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芙公司)、被告高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2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宜芙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宜芙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宜馥有限公司(下稱宜馥公司)、被告湯同緯(下與宜芙公司、高秋月、宜馥公司合稱被告,分則稱宜芙公司、高秋月、宜馥公司、湯同緯),最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宜芙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自111年4月7日起擔任專案企劃,每月工資3萬元,111年7月至9月每月工資3萬2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工資3萬5000元;宜芙公司服務客戶之內容包含提供洗碗機洗劑及說明如何使用,因洗劑瓶身巨大,自原告入職以來,宜芙公司及其負責人高秋月均示範若要攜帶洗劑,得將洗劑分裝至普通塑膠瓶以利攜帶至客戶案場予以補充。嗣原告於112年6月間,經宜芙公司指派負責客戶敦藏大廈王霞玲(下稱王霞玲)之案場監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得知王霞玲家的洗碗機洗劑不足,但廠商告知最快翌(16)日始能送達,遂告知王霞玲當日晚間將攜洗劑前往,俟雖經廠商通知當(15)日中午可將洗劑送達,但宜芙公司無人可確定此事,恰有工程人員欲於當日下午到王霞玲家處理缺失,高秋月遂於當日下午3時10分指示原告前往王霞玲家教學如何使用洗碗機,並於出發前至宜馥公司拿取洗劑,依宜芙公司往例分裝至塑膠瓶鎖緊攜帶至王霞玲家(下稱系爭指示行為),嗣因普通塑膠瓶遭強鹼腐蝕,洗劑外漏,導致原告雙側大腿內側三度化學性灼傷,占體表面積3%(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件),傷勢嚴重,難以回復原有外觀,原告身心受創並曾自殘,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共1萬8801元、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耗材共390元、附表編號3所示醫美診療費用共20萬0500元、附表編號4所示心理諮商費用共1萬2500元、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3萬2191元(下合稱系爭損害)。

(二)宜芙公司未曾告知原告洗劑為強鹼,洗劑包裝僅貼成分標示,亦未提供優良防護措施、未進行教育訓練、未用適當容器盛裝洗劑、未妥適保存洗劑,並自原告任職以來誤導原告以普通塑膠瓶分裝洗劑,系爭事件中高秋月再度為系爭指示行為,足見宜芙公司對原告之工作安全及人身保障,未臻周全,違反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人身保障之附隨義務,且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於工作中受有身體、心理健康之損害、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謂非職業災害;宜芙公司前揭行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按: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宜芙公司賠償原告系爭損害。高秋月歷來誤導原告以普通塑膠瓶分裝洗劑,且未進行教育訓練與準備保障員工之措施,致原告受有損害,顯係執行公司業務,並違反勞動法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秋月與宜芙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三)宜馥公司對洗劑未裝設安全措施,加上其負責人湯同緯與宜芙公司負責人高秋月為配偶,兩公司營業場所相近,原告作為宜芙公司之員工,始有至宜馥公司處理領取洗劑之機會,進而產生系爭事件,足見宜馥公司對洗劑未裝設安全措施之消極不作為,同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宜馥公司與宜芙公司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宜馥公司所在建築物當中存放具有強鹼性質之洗劑,但未妥為管理建築物之出入狀況,亦未對洗劑裝設任何防護措施以排除危險,致任何人進入宜馥公司所在建築物並接近洗劑即難免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宜馥公司賠償系爭損害;湯同緯為宜馥公司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湯同緯與宜馥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又高秋月與湯同緯為配偶,得自由進出宜馥公司,顯得對宜馥公司營運加以影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高秋月與宜馥公司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應受投保工資為3萬5000元,宜芙公司低報為2萬6400元,致原告短少受領職保傷病給付1萬9800元(計算式:7萬2600元-5萬2800元=1萬9800元),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芙公司賠償1萬9800元之損害。宜芙公司亦因而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7,68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宜芙公司賠償。又原告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宜芙公司短付原告112年7月薪資3,500元及112年8月薪資1萬6068元,共計1萬9568元(下稱系爭短付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宜芙公司如數給付。另宜芙公司尚欠原告111年1月至112年5月如民事準備(六)狀附表2所示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35頁),共計6萬3962.4元(下稱系爭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宜芙公司如數給付等語。

(六)並聲明:⒈宜芙公司、高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21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宜芙公司、宜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2191元,及自民事

準備(四)狀送達宜馥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宜馥公司、湯同緯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2191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其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宜馥公司、高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2191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其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前4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宜芙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8686元(=1萬9800元+7,686元+1萬9

568元+6萬16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宜芙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就第1至4、6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宜芙公司、高秋月部分:⒈原告擔任專案企劃時,負責對客戶提案、報價、巡視案場、

監工及請款等工作,宜芙公司於112年6月間指派原告負責王霞玲之案場監工。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在敦藏廚具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向王霞玲表示:「王小姐您好,昨天教學跟您提到的洗碗機洗劑以及蒸烤箱的清潔藥錠,我們這邊會將您的聯絡電話轉給廠商的商品部門,會由廠商那邊直接與您聯絡」,可見原告於該日已知悉洗劑會由廠商直接交給王霞玲,而不會經由宜芙公司或原告攜帶至案場轉交。嗣於112年6月15日,原告雖一度於上午11時33分向王霞玲表示其會於當日晚上帶洗劑至案場,然李秋燕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就已明確告知原告:「洗碗機洗劑中午左右會送到,已約好,裝滿洗劑可以洗約140次」,原告得知後便立即於同日下午1時1分在系爭群組向王霞玲更正表示:「王小姐您好,剛剛收到洗碗機廠商的通知,洗劑大概中午左右會送到您府上」,且洗劑後來也由廠商於同日下午送達予王霞玲簽收。原告攜出之洗劑實乃宜芙公司内部作為洗碗機清潔之用,非客戶洗碗機之洗劑,高秋月、宜芙公司從未曾指示原告自行分裝公司内部使用之清潔劑並送至王霞玲處,原告只憑高秋月係系爭群組成員之事實即推論高秋月曾指示其自行分裝公司内部使用之清潔劑並送至客戶處,實屬無稽,故高秋月及宜芙公司對原告受系爭傷害一事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宜芙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保險公司已給付2萬2741元保險金予原告,已超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原告縱有醫療上之損害,亦已填補。又原告發生系爭事件後不久就開始經營Instagram粉絲專頁,11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期間陸續發文教導所謂「勞工權益」,更多次與其男友健康快樂出遊,並無任何身心受創或自殘之情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⒉原告於112年7月25日起就無故曠工,遲至同年8月7日始提出

醫療證明書,早已無正當理由曠工超過3日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其於曠工期間有疾病導致不能工作之情,且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宜芙公司自得合法解雇,且無庸給付112年7月25日後之工資,然仍體恤原告,給付工資至112年8月14日,其中9日以病假方式計算半薪,宜芙公司不但未短付工資,反而多給付工資,原告請求短付工資之損失亦不可採。又宜芙公司已於112年12月1日補繳原告之退休金,此部分原告已無損害,自無請求退休金損失7,686元之權利。

⒊原告未證明其確實因不能工作而未領得原有薪資,亦未證明

其不能工作時間達60日,更無證明其確實有請領職保傷病給付,但因宜芙公司短報薪資而受有差額1萬9800元之損害,故原告單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保傷病給付核算頁面作為請求上開金額之證明,尚未盡舉證之責。

⒋宜芙公司因內部裝修不慎遺失原告111年9月前之打卡紀錄,

僅能提出111年9月至112年6月之打卡記錄,原告就該段期間主張之加班時數與打卡紀錄表有多處不吻合且計算錯誤,並將無下班打卡紀錄之日期逕自計算為有加班,原告於該段期間每月工資為3萬2600元,時薪為136元。經宜芙公司仔細核算,原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6月之加班費至多為4萬4076元,扣除宜芙公司已給付111年11月加班費292元,所餘4萬3784元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加班費有相當差距。又宜芙公司曾與原告合意以薪資明細之「獎金」欄所示金額代替加班費,原告如今再請求系爭加班費,違反誠信等語。

(二)宜馥公司、湯同緯部分:湯同緯非原告之雇主,宜馥公司係將少量洗碗機洗劑存放洗碗機旁之櫥櫃内,作為公司内部清洗洗碗機使用,符合一般使用方式。湯同緯不知原告會分裝公司內部洗劑,更不知原告會將公司內部洗劑攜出。原告完全無法說明宜馥公司及湯同緯究竟有何違反法律、注意義務之行為。又洗劑並非建築物之一部分,是存放在洗碗機内之動產,自非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縱認洗劑為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假設語句),惟原告擅持宜馥公司之鑰匙入内,並擅自拿走宜馥公司内部使用之洗劑,非宜馥公司或湯同緯所得事先預見,其等對公司內部使用洗劑之保管並無欠缺,實難預料原告會擅自拿取公司內部洗劑並攜出給客戶,最終導致自己受傷,實非宜馥公司、湯同緯之過失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0、337至338頁):

(一)宜芙公司負責人為高秋月,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宜芙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自111年4月7日起擔任專案企劃,嗣宜芙公司以114年8月17日律師函對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已領宜芙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理賠保險金2萬274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至(四)之行為,致其受系爭傷害,應連帶賠償其系爭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據此可知,「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執行職務而遭遇之「職業傷害」,及因長期執行職務而罹患疾病之「職業病」兩種,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基法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參酌同條第2至4款:「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及第4條:「本法適用於各業。」規定,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可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職務起因性」,即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應得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予以定義及解釋,即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或疾病,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宜芙公司、高秋月未曾告知其洗碗機洗劑為強鹼,洗劑包裝僅貼成分標示,未提供優良防護措施、未進行教育訓練、未用適當容器裝洗劑、未妥適保存洗劑,並自任職以來誤導其以普通塑膠瓶分裝洗劑,高秋月於112年6月15日再對其為系爭指示行為;宜馥公司、高秋月、湯同緯對洗劑未設安全措施,未妥為管理建築物之出入狀況,致其在運送過程中,因塑膠瓶遭強鹼腐蝕,洗劑外漏,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8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301至30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群組112年6月1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77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原告為畫面右方對話顏色為深色網底之人,高秋月為「宜芙/高秋月」,原告與高秋月均稱「Charlene」為王小姐,可見「Charlene」即為宜芙公司之客戶王霞玲。對話中王霞玲先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2分傳送洗碗機缺少清潔劑之照片,原告即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稱:「我們剛剛有打過去詢問廠商了,廠商回覆明天會送到」、「今天晚上我過去的時候帶洗劑給您」,原告又於當日下午1時1分許標註王霞玲稱:「@Charlene 王小姐您好,剛剛收到洗碗機廠商的通知,洗劑大概中午左右會送到您府上」;復據原告所提系爭偵查案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28日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8、189至206頁),李秋燕於系爭偵查案證稱:伊是宜芙公司跟吳嘉濠的聯絡窗口,宜芙公司出給王霞玲的洗碗機、洗劑跟乾精都跟吳嘉濠進。原告於112年6月13日還是14日有跟伊說要送洗劑給王霞玲,但伊忘記,所以伊到15日才跟吳嘉濠聯繫,吳嘉濠本來說當天來不及,要等到16日,但高秋月在旁邊跟伊說那就請吳嘉濠叫快遞,費用跟客人收就好,吳嘉濠說這樣的話15日中午就可以送到,伊在15日中午12時22分有用LINE發個人訊息通知原告說廠商中午會到貨,原告也有回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及吳嘉濠在系爭偵查案亦證稱: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15分宜芙公司的人要伊主動聯繫客戶,伊跟王霞玲確認需要一箱後,有跟王霞玲說伊當天就會送到,而伊同事於15日下午1時10幾分跟伊說已經送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認高秋月與原告在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分傳送前揭訊息予王霞玲前,均已知悉王霞玲於當日中午左右即會由廠商直接送達而收到洗劑,且原告當日下午出發前往王霞玲家時,洗劑理當已由廠商自行配送至王霞玲處,且依李秋燕證述內容,係高秋月要李秋燕請廠商以快遞運送洗劑予王霞玲,實難認高秋月究竟有何必要再指示原告自行分裝洗劑攜帶前往王霞玲處。

⑵據李秋燕於系爭偵查案證稱:伊們跟廠商購買洗劑的方式都

是直接請廠商把洗劑送去客戶那邊,不會送來公司;告證10之1的洗劑是伊們公司要用的,伊們公司也有洗碗機;高秋月不曾指示原告或其他員工攜帶洗碗機清潔劑去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訴外人李稚婷亦於系爭偵查案證稱:112年6月15日伊記得高秋月是叫原告要出門去客戶那邊教客戶使用洗碗機,但沒有提到要帶洗碗機清潔劑的事情;當天是伊幫原告分裝的,伊們是在裝完的時候在宜馥碰到高秋月,伊吃過中飯才跟原告一起去宜馥,應該是2點多時離開;洗碗機清潔劑公司內部在使用的時候都是分裝成小瓶,伊沒有印象有這樣帶出去給客戶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復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中未有任何高秋月指示原告要攜帶洗劑給王霞玲之訊息;再原告在宜馥公司分裝之洗劑是供公司內部使用之洗劑,並非供宜芙公司客戶使用之洗劑,是高秋月在已知悉廠商會直接配送洗劑予客戶之情形下,何以會再指示原告分裝供公司內部使用之洗劑遞送予客戶?實非無疑。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認定高秋月有系爭指示行為,亦無從認定分裝洗碗機洗劑遞送予宜芙公司之客戶,乃原告擔任宜芙公司員工之業務;則縱宜芙公司、高秋月未對原告就非其工作業務內容之分裝、遞送洗劑及洗劑屬性施以教育訓練、未提供防護措施等,亦難認宜芙公司、高秋月就原告受系爭傷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等能否預見原告會將僅供公司內部使用之洗劑分裝後攜出公司遞送予客戶。故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宜芙公司、高秋月有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原告受系爭傷害為宜芙公司、高秋月為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所造成,自不符合前揭職業災害之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等要件,原告自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向其等請求系爭損害。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是以,受僱人依此項規定求償者,應以受僱人因服勞務遭受之損害為前提。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特殊侵權行為規定,應優先於民法一般侵權行為適用。原告就系爭損害,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自不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一般侵權行為規定。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業經認定如上,原告既未再以其他事證舉證證明宜芙公司、高秋月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宜芙公司、高秋月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⒋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洗劑,依證人李秋燕、李稚婷前揭證述,係置放在宜馥公司內供公司內部洗碗機使用之洗劑,非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與法未合。又原告非宜馥公司之員工,其所分裝之洗劑係供公司內部洗碗機使用,存放在公司內,無須攜離公司,亦無人指示原告分裝洗劑後攜離宜馥公司,已如前述,則縱使宜馥公司、高秋月、湯同緯未對洗劑設安全措施,未妥為管理建築物之出入狀況,亦難認宜馥公司、高秋月、湯同緯就原告受系爭傷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渠等能否預見原告會將僅供公司內部使用之洗劑分裝攜出宜馥公司。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宜馥公司與宜芙公司就系爭損害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公司法第23第2項規定,請求宜馥公司、高秋月、湯同緯連帶賠償系爭損害,均屬無據。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2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3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最長以2年為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宜芙公司低報其薪資,致其短少受領職保傷病給付1萬9800元;宜芙公司在其醫療不能工作期間,短付其系爭短付薪資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以上開各規定請求宜芙公司給付其短少受領職保傷病給付1萬9800元及系爭短付薪資,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宜芙公司短少提撥其之勞工退休金7,686元乙節,宜芙公司抗辯已足額補繳,並提出112年9月、10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亦有勞保局114年11月7日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資料(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且稱不再請求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是原告此節主張,已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亦有明文。而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如出勤紀錄,有提出之義務。是以,雇主倘無法完整提出正確之工時資料,自應由其負擔此部分之不利益。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至同年6月每月工資為3萬元、111年7

月至同年9月每月工資為3萬2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其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上下班需要打卡,其擔任專案企劃會外勤至案場,工作時間拉得比較長,下班就沒有回公司打卡,宜芙公司未給付其111年1月至112年5月之系爭加班費等情,宜芙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上下班時間不爭執,並稱:原則上下班需要打卡,若原告因外勤去客戶案場,未要求原告必須回公司打卡等語,惟否認原告主張之工資金額、加班時數,並提出原告111年9月至112年5月之打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8頁)。則查:

⑴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宜芙公司雖抗辯原告每月工資不包含2,400元之伙食津貼,惟觀諸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86頁),其自任職宜芙公司以來,每月除本薪外,均固定領有伙食津貼2,400元,足認伙食津貼2,400元應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為其每月工資之一部。故原告111年1月至同5月之工資為2萬8000元(=本薪2萬5600元+2,400元)、111年6月至同年8月之工資為2萬9500元(=本薪2萬7100元+2,400元)、111年9月至 112年5月之工資為3萬5000元(=本薪3萬2600元+2,400元),依此計算原告正常工時之時薪各如附件一、二「時薪」欄所示。

⑵宜芙公司雖否認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加班事實,及抗辯

原告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未有下班打卡時間之日期應無加班事實等節。惟宜芙公司自承其因內部裝修不慎遺失而未能提供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揆諸前開說明,宜芙公司本應備置出勤紀錄並有提出之義務,卻未能為之,自應負擔111年1月至同年8月部分舉證之不利益。又觀諸原告主張系爭加班費之內容,其非將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所有無下班打卡紀錄之日期均主張有加班事實,原告仍有所區分,佐以宜芙公司既自承若原告因外勤去客戶案場,未要求原告必須回公司打卡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自無從以原告無下班打卡紀錄即可推論其該日無加班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宜芙公司就原告無加班事實舉證,而宜芙公司就此部分及其與原告間曾合意以獎金代替加班費之給付之抗辯,均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宜芙公司所辯,洵非可採。是以,宜芙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附件一、二所示,扣除宜芙公司已給付111年11月加班費292元,則原告主張宜芙公司給付加班費6萬2408元(計算式:2萬5440元+3萬7260元-292元=6萬240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芙公司、高秋月、宜馥公司、湯同緯連帶賠償系爭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依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芙公司給付短少職保傷病給付1萬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宜芙公司賠償退休金7,6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宜芙公司給付系爭短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宜芙公司給付加班費6萬2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宜芙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原告請求內容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 1-1 112年6月15日 780元 醫療費 1-2 112年6月16日 541元 醫療費 1-3 112年6月17日 1,270元 醫療費 1-4 112年6月19日 570元 醫療費 1-5 112年6月30日 2,790元 醫療費 1-6 112年7月10日 360元 醫療費 1-7 112年7月12日 150元 醫療費 1-8 112年7月12日 3,790元 醫療費 1-9 112年7月19日 150元 醫療費 1-10 112年7月24日 260元 醫療費 1-11 112年7月24日 570元 醫療費 1-12 112年7月25日 240元 醫療費 1-13 112年7月31日 410元 醫療費 1-14 112年8月7日 650元 醫療費 1-15 112年8月16日 910元 醫療費 1-16 112年8月16日 150元 醫療費 1-17 112年8月16日 80元 醫療費 1-18 112年8月16日 1,060元 醫療費 1-19 112年10月7日 1,300元 醫療費 1-20 112年11月4日 2,770元 小 計 1萬8801元 2 醫療耗材 2-1 112年6月16日 130元 醫療耗材 2-2 112年7月24日 260元 小 計 390元 3 醫美診療 3-1 112年7月22日 500元 醫美診療 3-2 112年8月22日 20萬元 小 計 20萬0500元 4 心理諮商 4-1 112年7月27日 2,500元 心理諮商 4-2 112年8月8日 2,500元 心理諮商 4-3 112年8月15日 2,500元 心理諮商 4-4 112年8月22日 2,500元 心理諮商 4-5 112年8月31日 2,500元 小 計 1萬2500元 5 精神慰撫金 5-1 50萬元 小 計 50萬元

裁判日期:2025-12-26